日期:2020-01-03 阅读数:395
广东省印刷行业凭证登记承印的规定
为了加强我省印刷行业的治安管理,制止非法印刷活动,保障合法经营,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,根据新闻出版署、公安部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、文化部、轻工部共同制定的《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》第六条和有关的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特制定《广东省印刷行业凭证登记承印的规定》(以下简称《规定》)。
第一条 凡经营《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》第二条规定业务的企业,都必须依照本《规定》严格凭证登记承印(含承制)制度。
第二条 图书、报刊只准持有省新闻出版局核发《广东省图书、报刊印刷许可证》的印刷企业凭下列规定证件承印:
(一) 本省出版单位委印图书、报刊,凭出版单位出具的正式发排单和付印单承印;
(二) 本省非法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、报刊,凭省新闻出版局或当地区一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《广东省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》承印;
(三) 本省报社、期刊社(编辑部)委印的报纸、期刊,凭委印单位《报纸、期刊登记证》或《广东省报刊出版许可证》(复印件)承印;
(四) 外省、区来粤委印的出版物,除具有上述1、2、3项规定的证件外,还必须持有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《印刷、发行省外出版物许可证》承印;
(五) 国外及港澳、台来粤委印的图书、刊物、挂历(含日历),凭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《国外及港、澳、台印件准印证》承印;
第三条 商标、标识,只准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《指定印刷商标单位证书》的印刷企业按下列规定的证明、证件承印:
(一) 国内工商企业、事业单位委印注册商标或标明注册商标的印刷品,凭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管理局签章的《商标注册证》复印件和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事业单位证明承印(同一印刷单位承印同一商标,已提交过证明文件的,可不再提交相同的证件,但应加以注明);
(二) 国内工商企业、事业单位委印他人注册商标的,应凭注册人与使用人签订的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》(复印件)承印;
(三) 外国人或外国企业(含港澳台)委印商标,凭其所属国或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和身份证件(复印件)承印。
第四条 印刷品广告,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承印。
第五条 张贴布告、通告,重大活动工作证、通行证、票证(包括股票、债券、奖券、证券、发票、罚据、车、船、飞机票等)、宗教用品(以下简称"特种印刷品")由公安机关核定有"特种印刷品"经营业务的印刷企业凭公安机关核发的《特种印刷品准印证》承印。
第六条 国家秘密载体件(包括标有秘密、机密、绝密级的文件、资料、图表等)只准持有《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》的印刷企业凭县、团级以上机关、单位保密工作部门核发的《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》承印。
第七条 产品样本、包装装潢、说明书,以及带产品样本、说明的印刷品、凭轻工部门核发的《广东省包装装潢及零件印刷许可证》(复印件)承印。
第八条 专用印刷品(包括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学校)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无价票证,有单位名称的信纸、信封、介绍信、工作证、会员证、出入证、袖章、胸章等)凭委印单位出具的委印证明承印。
第九条 印刷名片,属机关、团体、部队、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,凭所在单位出具的名片持有者职务的介绍信和醉人身份证(复印件)承印;个体工商户,须凭个体营业执照副本(复印件)承印;个体工商户,须凭个体营业执照副本(复印件)以及当地工商所出具的任职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(复印件)承印。
第十条 刻制套印文件印章,须经委托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出具《刻章许可证》方准刻制。
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印刷品,必须按如下要求严格登记承印:
(一) 承印印刷品,必须按本《规定》查验委印证明文件,具备本《规定》委印证明、证件的,应按《印刷品印刷、复制登记表》(样式附后)逐项如实登记承印;
(二) 委印单位领取委印品时,取件人应在《印刷品印制、复制登记表》上签收;
(三) 委印单位或委印人不具备本《规定》委印证明、证件的,可先登记承印,待补交委印证明、证件后才准会付印。
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出具的委印证明、证件,应附《印刷品印制、复制登记表》备查。《印刷品印制、复制登记表》应按承接日期先后顺序装订,保存三年后自行销毁。
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,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填报《可疑情况执行表》(表式附后,由各区、县公安机关印发)一式两份;
(一) 委印本《规定》第二至十条规定物品不具有委印凭证的,委印三天未补交委印凭证的;
(二) 委印反动、淫秽、迷信等非法出版物的;
(三) 委印居民身份证、车辆行驶证等国家或地方政府行政管理专用证件(不含复印)的;
(四) 委印证明有涂改、伪造可疑情况的。
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《可疑情况报告表》后,在受理单位和经办人栏内填上受理单位名称、受理人姓名,并在三天内提出处理意见。公安机关三天内不提出处理意见的,承印单位按正当物品承印。
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《规定》的单位和个人,有关职能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,分别给予批评教育、警告、罚款、责令停业、行政拘留等处理;触犯刑律的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。
第十六条 本《规定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。